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1705号
原告:王连杰,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晨,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志平,男,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王连杰与被告洪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元,并从2018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5天。现借款期满被告拒不还款。
洪志平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借过原告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五份转账凭证,共计转账2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元,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向被告转账的凭证,被告辩称该款并非借款,是原告买车,被告将款转给车行,也提供了转账凭证。但是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亦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关于车辆买卖的证据,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向车行转款和原告的关联性,被告向车行转款系另外独立的法律事实,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连杰借款本金23500元,并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5元,由被告洪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娄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