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8911号
原告:刘砚,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刘礴,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洁,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晨晨,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荣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罗国强,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魏文君,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砚、刘礴与被告河南荣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博公司)、罗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砚、刘礴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洁、张晨晨,被告罗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并向二原告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1136679.16元(自2013年8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4136679.16;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荣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投资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4-6个月时间,若六个月本金及收益仍未给原告,被告需将300万元投资额返还给甲方。随后原告将300万元打入被告罗国强的个人账户中,后被告荣博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3月22日,被告罗国强向二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2013年的30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再次确认及对还款期限进行承诺,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罗国强辩称:1、被告罗国强自愿承担原告所主张的300万元借款本金,该款项系被告罗国强控股荣博公司时的债务,与被告荣博公司无关;2、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被告罗国强自愿单独偿还300万元的本金,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荣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荣博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4日,原告刘砚(刘礴代)、刘礴(甲方)与被告荣博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资金需求,投资300万元参与到《三门峡新区土地整理投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所规定的内容;甲方投资收益根据甲方所投资额度所占项目比例参照《三门峡新区土地整理投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所列乙方投资收益的50%获取投资收益;预计投资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四至六个月,若六个月本金及收益仍未给甲方,乙方需将甲方投资额300万元返还甲方。荣博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国强签字确认。
2013年8月14日,原告刘礴向被告罗国强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礴、刘砚现金300万元。罗国强及荣博公司签字盖章。
2019年3月22日,被告罗国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其于2013年借刘礴、刘砚现金300万元,因其公司经营问题,一直未还。现公司经营逐步好转,其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计划还款15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再还款150万元。以上还款为全部本金,待本金还完后,关于合同中其他条款双方协商解决。
庭审中,被告罗国强称曾是被告荣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股人,300万元是用于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本院按民间借贷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荣博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有《投资合作协议》、《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罗国强出具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并无免除被告荣博公司的意思表示,罗国强出具承诺书属债务的加入,应与被告荣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荣博公司、罗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8日为1136679.16元,之后继续计算)的请求,本院对2020年8月28日以前的利息1136679.16元予以支持,之后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荣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荣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礴、刘砚借款本金300万元、2020年8月28日以前的利息1136679.16元及之后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礴、刘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3元,减半收取19946.5元,由被告河南荣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晨